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工程师,住(略)-X。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某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制造枪某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自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蒋某购买了射钉器、枪某、瞄准器等制枪某材料,并通过上网查询资料,自行设计了制枪某纸。其后,被告人蒋某将制枪某料分别拿到重庆市X区XX路XX号门市X区XX花园XX号XX模具门市X组装成一支自制枪某。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蒋某携带该枪某到重庆市X村小树林打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枪某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某的非制式枪,其射击弹丸的枪某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枪某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某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蒋某非法制造枪某的动机是为了休闲时打鸟,客观行为体现为将常见的生产工具射钉枪某造成为一支非制式枪,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蒋某购买了射钉器、枪某、瞄准器等制枪某材料,并通过上网查询资料,自行设计制枪某纸,将制枪某料拿到重庆市X区XX路XX号门市X区XX花园XX号XX模具门市X组装成一支自制枪某。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蒋某携带该枪某到重庆市X村小树林打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枪某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某的非制式枪,其射击弹丸的枪某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熊某甲、熊某乙证言;3、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某痕迹鉴定书等证据。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枪某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许可擅自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某的非军用枪某一支,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制造枪某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蒋某犯非法制造枪某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某、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非法制造枪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世红
人民陪审员胡增华
人民陪审员唐小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某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