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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诉顾XX抚养费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XX)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X,女,2X年4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

法定代理人杨XX(系原告之母),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顾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佳与被告顾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X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X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X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但因该抚养费的金额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的需要,故要求被告从2009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8月7日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被告收入证明;

2、被告在网上发布的帖子,证明被告在今年8月份曾外出旅游,同时又给自己的汽车安装了无线电装载,说明被告不存在经济困难。

被告顾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在与原告母亲离婚时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财产折价款、房屋帮助款等共计人民币29万多元,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经法院调解,被告一次性给原告法定代理人55万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该协议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拿了一次性补贴,已经同意自愿多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应当由其支付抚养费的差额部分;从离婚到现在仅仅几个月,从物价指数等方面来看没有很大变化;被告为了给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55万元,现在已债务累累,同时被告还要赡养自己的父母,生活负担很重,不能单纯按照工资的收入比例计算给付抚养费的数额。

被告顾卫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X)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X)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X)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案卷中的审理笔录复印件1份、调解笔录2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过程中,被告同意多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一次性补贴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愿多负担孩子抚养费为前提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收入证明是07年的,不能就此证明被告09年的收入,同时对于原告提供的网上资料,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亲生父女关系。X年X月27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自2009年4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现原告以该抚养费的金额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的需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用。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确定抚养费数额的时间不满1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的生活、教育、医疗支出有显著增加,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X要求被告顾XX自2009年9月起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顾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X

二○一○年X月五日

书记员张XX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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