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星制药设备(石家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长安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申请人奥星制药设备(石家庄)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7月1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x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奥星制药设备(石家庄)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奥星制药设备(石家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