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5年。因涉嫌抢劫,2010年5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女,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5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何XX(已判)、何红民、何永战在褚河乡X村西十字路口,拦住路过此地的褚河三中学生张XX、张X、张XX、张晓伟,强行索要张XX现金3元。张XX四人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又伙同何XX在郎庄村追上四人,持刀强行搜取四人现金18元及小单放机两台。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犯罪;且被告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应考虑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何XX(已判)、何红民、何永战在褚河乡X村西十字路口,拦住路过此地的褚河三中学生张XX、张X、张XX、张晓伟,强行索要张XX现金3元。张XX四人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又伙同何XX在郎庄村追上四人,持刀强行搜取四人现金18元及小单放机两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张X、张XX等人陈述,证人何XX等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