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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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人涂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何某、何某、何某、张某要求被告人涂某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何某、何某的法定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何某、何某、李某、张某诉称,2010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害人何某国与街坊陈某商谈事务时,被告人涂某与何某国双方各持己见,继而发生口角导致斗殴,被告人涂某用刀刺伤何某国,何某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起诉,要求被告人涂某赔偿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4、医疗费58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涂某与程某、何某国乘坐秦某驾驶的鄂x号面包车前往武汉市X镇欲购买“麻果”吸食。途中,何某国认为被告人涂某对自己不敬而与其发生口角,并将其脸部右眉处打伤,后在程某、秦某的劝阻下停手。随后,被告人涂某与程某、何某国、秦某驾车返回程某居住的武汉市X乡贺站老政府家属院欲吸食“麻果”时,何某国又认为被告人涂某不愿意提供“麻果”而再次与其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打斗。何某国用拳头击打被告人涂某的腹部,被告人涂某则持水果刀刺捅何某国胸部、腹部,而后逃离现场。后何某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何某国系因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肺部致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涂某右眉弓下疤痕达1CM,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22时许,被告人涂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国受伤后的抢救费用为人民币5800元。

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何某、何某、李某、张某与被告人涂某对民事赔偿部分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5800元均协商一致,但被告人涂某未予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程某、秦某、洪某、彭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以及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涂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何某、何某、李某、张某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何某、何某、李某、张某由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何某国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涂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涂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涂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何某、何某、李某、张某因被害人何某国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9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曾波

人民陪审员张某燕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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