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郑逢圣,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9月2日到封丘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投案,当天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逢圣,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又进行了二次开庭审理,上述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9时许,封丘县X乡X村常某某及其家人到黄某镇曹XX的手机店调换手机,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后曹XX的丈夫王某某及本村X村民赶到现场与对方发生殴打,被告人常某某便跑到手机店西北角一家棚下拿一把菜刀,用菜刀将王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常XX、张XX、曹XX、曹XX、王XX、邓XX、王X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派出所证明,物证菜刀及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常某某能够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直接损失等共计x.17元。
代理人提出民事赔偿数额按当庭变更数额计算。常某某是被扭送到派出所的,不能认定自首,并要求追究常某某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除已支付的一万元外,再赔偿二三千元,并要求法庭宽大处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某得知受害人损伤为轻伤后,便到黄某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人计算标准偏高,其经营饭店收入属间接损失,要求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及其家人到黄某镇X村被害人王某某开的老六手机店调换手机,与王某某的爱人曹XX发生争吵、撕打,后王某某及本村X村民赶到现场与对方发生殴打,被告人常某某到手机店西边王某玲家棚下拿了一把菜刀,从王某某后边照王某某头部砍了一刀。伤后被害人王某某到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3913.79元。期间被告人常某某为王某某交付医疗费一万元。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2009年9月2日被告人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证菜刀一把,经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辩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
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
黄某派出所证明,证明了接警后到达现场将常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询问后,常某某因有伤住院治疗,后到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封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王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
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证人常XX、张XX证实了到老六手机店因调换手机双方发生争吵、互打的事实。
证人曹XX、曹XX证言证实了双方在互打时王某某赶到后,被一男的用菜刀照头上砍了一刀的事实。
证人王XX证实了常某某从其家棚下拿了一把菜刀将王某某砍伤的事实。
证人邓XX、王X证实了王某某前去拉架被常某某用菜刀砍伤的事实。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被砍伤的经过。
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了用菜刀砍伤王某某的经过。
封丘县中医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住院花费情况。
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各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因购买物品与他人发生争吵,本应妥善解决,其却持刀伤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常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黄某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辩称自首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自首应当认定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按饭店营业额计算及财产直接损失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供的曹爱芹医疗费票据,因曹爱芹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予支持。在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常某某主动为其支付现金一万元,属其自愿赔偿,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
被告人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710.67元(已支付一万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赵运海
审判员赵瑞社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