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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冯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12月8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1998年12月12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宣布逮捕,2011年5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12月8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宣布逮捕,2011年5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冯某在宜阳县X村附近乘坐赵堡至宜阳的豫x客车,二人见客车副驾驶位的被害人王喜梅有一挎包遂起盗窃之意,被告人冯某负责望风,张某用刀片伺机将被害人王喜梅的挎包划破盗窃现金1500元。张某、冯某得手后在莲庄乡X村附近下车逃走,中午二被告人在张某家被警方抓获。2011年4月22日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失主辨认笔录及领条、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该二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张某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冯某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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