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0年。因涉嫌抢劫,2010年6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6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管制刀具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踏板摩托车,跟踪被害人赵XX行至禹州滨河路康泰华庭小区门口时,抢夺赵XX脖子上戴的价值人民币5517元金项链,被赵XX抓住,被告人李某某为逃脱而用脚跺赵XX,并强行驾驶摩托车前行致赵XX轻微伤。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管制刀具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踏板摩托车,跟踪被害人赵XX行至禹州滨河路康泰华庭小区门口时,抢夺赵XX脖子上戴的价值人民币5517元金项链,被赵XX抓住,被告人李某某为逃脱,强行驾驶摩托车前行致赵XX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陈述,证人陈XX、张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损伤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许魏公(五一)强戒决字[2009]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强拉硬拽,并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