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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某甲诉何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略),系卜某甲姐姐。

被告何某某,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文平,系衡南县司法局茶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卜某甲诉何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争吵不断,从2004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9年1月20日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经审查:原告卜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7日,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女孩何某琳、何某鑫。小孩出生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09年4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上并没有得到改善,2010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某同意与原告卜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何某琳、何某鑫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卜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2010年4月至12月的小孩抚养费2400元,原告在领取民事调解书时一次付清,2010年12月之后小孩抚养费在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各付一次。小孩的教育费、医药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原告卜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友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谢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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