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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田某与谭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利益,二人商议贩某毒品海洛因。同日15时许,谭某某接吸毒人员莫某电话称要购买毒品。被告人田某与谭某某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X局大门口,给吸毒人员莫某、黄某贩某了2个净重共0.08克的小包子毒品海洛因,得赃款2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物证海洛因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书证户籍证明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2010)温鹿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莫某、黄某及同案犯谭某某证言,证人黄某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某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因被告人田某贩某毒品海洛因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被告人田某于2009年11月13日所犯盗窃罪应认定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田某系累犯并提出对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滕建学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芬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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