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在199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现已18周岁,儿子现年12岁。由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竟抛夫别子外出离家四、五年之久。被告的行为使我深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诉某费。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现跟随被告王某生活。女儿1993年生,儿子1999年生。因原、被告二人感情不合,2007年被告王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已满二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向永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李文宪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