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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诉被告陈某某、蒋某某、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住所地:广饶县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诉被告陈某某、蒋某某、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柯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蒋某某、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3日,月利率为12.2475‰。被告蒋某某、牟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拒不偿还余款x.93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93元及该款自2007年5月21日至付清之日利息,被告蒋某某、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2475‰,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5日到2008年4月3日,逾期借款利息按照日利率0.x‰计算。被告蒋某某、牟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陈某某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蒋某某、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4月5日,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5日到2008年4月3日,月利率12.2475‰,逾期借款利息按照日利率0.x‰计算。2007年4月5日,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与被告蒋某某、牟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某、牟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陈某某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借款项10万元交付被告陈某某。2007年4月26日、2007年5月27日,被告陈某某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至2007年5月20日的利息。2009年6月28日,原告电脑系统自动扣划被告存款654.07元偿还借款。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借款本金x.93元及该款自2007年5月21日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x.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牟某某未遵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要求被告蒋某某、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借款本金x.93元及该款利息(自2007年5月21日至2008年4月3日,按月利率12.2475‰计算;自2008年4月4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按日利率0.x‰计算)。

二、被告蒋某某、牟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某某、牟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被告陈某某、蒋某某、牟某某负担。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陈某某、蒋某某、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48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广饶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柯浔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康树梅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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