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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苏某因错误拘留申请国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11)郴法委赔字第X号

赔偿请求人苏某

赔偿义务机关某县公安局

赔偿请求人苏某于2010年9月6日向某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某县公安局赔偿其因错误拘留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3,300元。某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编号X号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认为该局对赔偿请求人的刑事拘留是依法律程序进行,不存在错误的拘留的现象,该局不予受理,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应通过诉讼、复某、仲裁等方式向有关部门提出。2010年11月25日,赔偿请求人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某,郴州市公安局于同日受理赔偿请求人的复某申请,但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遂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因赔偿请求人提交的赔偿申请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告之其修改。赔偿请求人于2011年4月11日将修改后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本院,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2011年8月15日,赔偿请求人补齐材料,本院调齐相关案卷,于当日立案。

赔偿请求人苏某申请某县公安局赔偿的主要理由和请求:2009年4月13日晚,某县公安局干警将赔偿请求人骗至该局进行讯问。次日,某县公安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诈骗”为由,将赔偿请求人刑事拘留,至同年5月13日取保候审,限制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30天,给赔偿请求人及家人名誉、心某、生理及生意上造成极大损害。为此,赔偿请求人申请:1、因错误拘留及取保候审过程中造成赔偿请求人名誉受损,故应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赔偿因错误拘留30天的误工减少收入12,000元,拘留所伙食费1300元;3、因冤狱30天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赔偿因申请及复某期间所造成的误工费和车费等损失2200元。

赔偿义务机关某县公安局称:该局对苏某的刑事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不是错误拘留,不属国家赔偿范围,该局对苏某的取保候审措施是侦查办案的需要,并未直接侵害苏某的权益,也不负赔偿义务。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晚上十点多钟,某县公安局干警将赔偿请求人苏某传唤至该局进行讯问。次日,以涉嫌集资诈骗为由,将赔偿请求人刑事拘留。2009年4月17日,某县公安局作出临公延拘字(2009)X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决定延长对苏某的拘留期限。时间从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5月14日。同年5月13日,某县公安局作出临公保字(2009)X号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取保候审。同日,某县公安局作出临公释字(2009)X号释放通知,以苏某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为由予以释放。2010年5月12日,某县公安局作出临公解保字(2010)X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以取保候审期已满为由,解除了对苏某的取保候审。苏某于2010年9月6日向某县公安局申请赔偿。某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X号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之单,认为该局对苏某的刑事拘留是依法律程序进行的,不存在错误刑事拘留现象。2010年11月25日,苏某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某,该局于同日受理,但两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苏某遂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另查明,2010年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42.33元。

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某县公安局以赔偿请求人苏某涉嫌集资诈骗为由进行刑事拘留,没有提供苏某有集资诈骗(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证据,故不属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先行拘留的情形,应属错误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某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14日对赔偿请求人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同年5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共计限制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30天,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0年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42.33元,即某县公安局应赔偿赔偿请求人错误拘留赔偿金4269.9元(30天×142.33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某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错误拘留,在一定程度上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心某上的痛苦,某县公安局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某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国家赔偿系法定赔偿,赔偿项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均由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某县公安局赔偿其在申请赔偿及复某期间所造成的误工费、车旅费,拘留期间伙食费,以及取保候审期间生意上的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某县公安局赔偿苏某因错误拘留的赔偿金4269.9元;

二、某县公安局支付苏某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苏某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某、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三条侵犯人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某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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