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湖南华亿恒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涟源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袁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9月22日结婚,2002年8月生下女儿袁某璐。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5月,被告袁某因故被判刑,关押于湖南省永州监狱内执行刑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03年开始因故未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小孩袁某璐暂归原告黄某乙抚养,被告服刑期满后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对小孩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袁某璐在被告服刑期间与原告共同生活,在被告服刑期满后由小孩自主决定与原、被告任何一方共同生活。3、判令对位于石峰区田心北门周家垅X栋X号房屋一套进行分割。
被告袁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前调解时同意与原告协商。
经本院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袁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9月22日结婚,2002年8月生下女儿袁某璐。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5月,被告袁某因故被判刑,关押于湖南省永州监狱内执行刑罚。现原告黄某乙以两人长期未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石峰区田心北门周家垅X栋X号房屋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袁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子女抚育:婚生女袁某璐在被告袁某服刑期间由原告黄某乙直接抚养,在被告袁某服刑期满后双方再行协商;女儿袁某璐每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袁某璐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石峰区田心北门周家垅X栋X号房屋一套由原告黄某乙负责变卖,变卖所得由原告黄某乙、被告袁某、女儿袁某璐各享有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黄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