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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邹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罗某甲之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洪、罗某,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简称中联财保炎陵县支公司)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0)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上诉人罗某甲为其所有的湘x两轮摩托车在中联财保炎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零时至2010年4月16日24时止。2009年5月28日晚,罗某甲之子罗某乙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由垅溪乡向炎陵县城行驶,在炎陵县X镇X路段将罗某平撞伤,致使罗某平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肘完全后脱位,左尺骨撕脱性骨折,左肱骨撕脱性骨折,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716.96元,2009年6月7日出院,医生嘱咐全休4周。2010年2月23日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炎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是因罗某乙未安全文明驾驶,未减速慢行避让行人造成的,认定罗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罗某平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0年2月23日,炎陵县交通警察大队组织罗某乙及受害人罗某平双方调解,双方达成了由罗某乙赔偿罗某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x.9元的赔偿协议。罗某乙赔付了受害人罗某平的医药费、鉴定费及现金1000元后,以已在中联财保炎陵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由,依该调解协议向上诉人中联财保炎陵县支公司索赔,中联财保炎陵县支公司审核后,认为罗某平不构成十级伤残,赔偿7625.82元后对其它损失拒绝赔偿,罗某乙以此为由也拒绝再赔偿罗某平。2010年7月14日,罗某平将罗某乙诉至本院,要求罗某乙按协议继续赔偿余欠的x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罗某乙与受害人再次达成协议,约定由罗某乙分期履行赔偿受害人罗某平剩余的x元。后因罗某甲、罗某乙与中联财保炎陵县支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罗某甲、罗某乙乃于2010年8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联财保炎陵县支公司赔偿损失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前支付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人民币550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一审案件受理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60元,由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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