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袁春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21日,本院将本案的拟判决意见层报上级法院。2011年9月8日,本院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拟判决意见的复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湘x号轿车途经资兴市X区X路口(由唐洞煤矿进城区的第一个“丁”字路口)时,遇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开展“酒驾”专项整治行动,被当场查获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酒精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06.4mg/x。2011年5月7日经司法鉴定为醉酒。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李永英的证词;被告人邓某指认被查获时驾驶的车辆和查获现场照片;现场吹气测试血液酒精浓度结果;郴州市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户籍证明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辩称:被告人邓某不具备较恶劣的情节和不具备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湘x号轿车途经资兴市X区X路口(由唐洞煤矿进城区的第一个“丁”字路口)时,遇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开展“酒驾”专项整治行动,被当场查获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酒精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06.4mg/x。2011年5月7日经司法鉴定为醉酒。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5日下午和女友李永英两个人吃饭时喝了两瓶啤酒,晚上驾驶湘x轿车送女友回家(三都)后返回新区,途经二完小路口被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酒后驾车。
2、证人李永英的证词,证实:2011年5月5日晚19时左右和男友邓某两个人吃饭时喝点啤酒,邓某喝了两瓶啤酒。饭后邓某化送我回湘红火车站,又驾驶湘x轿车返回新区玩。
3、被告人邓某指认被查获时驾驶的车辆和查获现场照片,证实:查获情况。
4、现场吹气测试血液酒精浓度结果,证实邓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6.4mg/x。
5、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人资质某印件,证实抽取了被告人邓某血样。
6、被告人邓某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驾驶资格。
7、湘x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8、郴州市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郴旺f所[2011]临鉴字第X号),证实对邓某提取的静脉血液检验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35.19mg/x。大于80mg/x,为醉酒。
9、刑事判决书,证实邓某于2009年9月18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关于“被告人邓某不具备较恶劣的情节和不具备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在城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可能危害较多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具备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分。
二、撤销本院(2009)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执行被告人邓某原判刑罚即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华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