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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

被告人赖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胡某、李某甲、赖某乙、樊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碧青、袁春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李某甲、赖某乙、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李某甲、赖某乙、樊某在资兴市天鹅山国有林场多次盗窃杉原木,经鉴定所盗窃木材价值x元。其中:胡某、李某甲参与作案4起,盗窃价值x元;赖某乙参与作案3起,盗窃价值x元;樊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价值x元。具体情况为:

1、2010年11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胡某、李某甲赖某乙三人窜至资兴市天鹅山国有林场“吃水垅”山场,盗窃杉原木5.6078立方米,雇用蔡某某的白色厢式货柜车,将木材运往刘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得款5740元,扣除开支后,三人每人分得1500元。经鉴定被盗木材价值6110元。

2、2010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李某甲、赖某乙、樊某四人窜至资兴市天鹅山国有林场“天鹅塘”山场,盗窃杉原木4.0706立方米,雇用何某己的蓝色厢式货柜车,将木材运往刘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得款4440元,扣除开支后,胡某、李某甲、赖某乙每人分得770元,樊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木材价值4440元。

3、2011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李某甲、樊某三人窜至资兴市天鹅山国有林场“天鹅塘”山场,盗窃杉原木6.0453立方米,雇用何某壬、陈某庚的二辆三轮车,将木材运往刘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得款6820元,扣除开支后,三人每人分得1100元。经鉴定被盗木材价值6590元。

4、2011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李某甲、赖某乙三人窜至资兴市天鹅山国有林场,将该林场从“天鹅塘”山场采伐后堆放在公路旁的杉原木8.4591立方米盗走,雇用陈某癸的蓝色厢式货柜车和欧某某的红色自卸式货车将木材运往兴宁镇,准备将木材销售到外地时,被公案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木材价值9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李某甲、赖某乙、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李某甲、赖某乙、樊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赖某戊、刘某某、何某己、陈某庚、谭某某、黄某某、何某辛、何某壬、欧某某、蔡某某、陈某癸的证言;辨认笔录;请求查处木材被盗的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说明及收据;通话清单;证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记录本;检尺码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木材销售价格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甲、赖某乙、樊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李某甲、赖某乙、樊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华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青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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