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未出庭)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未出庭)
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龙翔花园小区。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丙(未出庭)。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乙、张某某诉被告姜某某、黄某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姜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与原告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在新华街X路口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刘某乙、张某某受伤,事发后二原告到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张某某为椎体压缩骨折,经100天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此次事故经责任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在原告依事故责任要求被告姜某某、黄某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保险人,故要求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给付责任。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319元;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794.76元、误工费x.21元、护理费5992.05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5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姜某某垫付医药费4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辽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27.2万元。关于医药费与本次有关的费用参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误工费需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依据病历记载的护理等级进行计算。精神损失费根据伤者的评残程度及等级在交强险中适当支付。伙食补助费15元每天。交通费每天3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
2、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3、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证明治疗情况及药费支出);
4、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
5、调兵山市天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张某某的工资收入);
6、交通费收据(证明交通费支出)。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700元。
经当事人举证、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22日14时45分,姜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沿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华街X路口时,与沿长青路由西向北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刘某乙、张某某轻伤,两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张某某无责任。刘某乙、张某某于肇事当日入铁岭市中医院治疗,刘某乙诊断为:左髋、右膝部外伤,支付医药费319元后出院。张某某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骶部挫伤、左髋部挫伤。住院治疗100天,2010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治愈。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8794.76元。2010年11月4日,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11月12日,该所出具铁固[2010]Q交残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第1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9级残,张某某支付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丙、姜某某为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辽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某丙。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某某垫付医药费4000元,并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此次事故赔偿以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准,受伤方对姜某某不再提出其他要求,受伤方在领取到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款后,需返还姜某某垫付的药费4000元。辽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某某系调兵山天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与原告刘某乙、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乙、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所产生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由于事故双方对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且原告同意按协议履行,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应有原告自行承担。因辽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依据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治疗100天,为二级护理,需一人陪护,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予以赔付。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以原告每月实际收入损失2000元为依据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依据原告治疗的情况认定为7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赔付。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500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黄某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赔偿损失),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乙、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x.36元[其中:刘某乙医药费319元;张某某医药费4794.76(扣除姜某某垫付40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元/天×100天)、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x元(2000元/月÷30天×262天)、护理费5992元(x元/年÷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x.6元(x元/年×18年×20%)]。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6元[其中:刘某乙医药费319元;张某某医药费4794.76、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6.24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992元、残疾赔偿金x.6元];
二、被告黄某丙、姜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13.76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
上列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505元(原告刘某乙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吉鹏宇
人民陪审员:焦健
人民陪审员:李敏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汪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