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军政,西安市X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993年4月21日原、被告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2年11月28日和1996年11月8日分别生育长女赵XX和次女赵X,2010年大女儿已出嫁结婚,二女儿现正在上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回到家就吵闹谩骂,两人关系破裂。2009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28日双方生育长女赵XX,现已成年,1993年2月2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赵X,现就读于西安市X区XX初级中学三年级。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婚后,原告先后在本地和外地长期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曾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0年4月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于同年9月20日撤回起诉。2011年5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户籍证明、(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夫妻,且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相互扶助,互相理解,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努力化解夫妻矛盾,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尚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煜
人民陪审员朱某发
人民陪审员马清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东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