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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吴某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陈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010年3月、2011年元月,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收入不入帐,截留侵吞的手段骗取桐柏县X乡X村邵庄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x元,个人得款x元。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并当庭提供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代xx、黄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已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4年8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截留、侵吞桐柏县X乡X村邵庄组的征地补偿款x元;

2.2010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重复列支的手段,套取桐柏县X乡X村邵庄组的征地补偿款x元归已;

3.2011年元月,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本组组长代xx(另案处理)截留上级拨入的青苗补偿款4000元进行私分,其中个人得款2000元。

另查实,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桐柏县X乡X村邵庄组组长代xx涉嫌贪污案时,通知许某某到检察院核对有关帐目,在核对帐目期间,许某某于2011年6月1日主动供述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该院于2011年6月2日对其立案侦查。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xx、黄xx、杨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X乡出具的委托证明,许某某的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有关帐目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村X组现金保管,在掌管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核对帐目进行排查询问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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