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和何某甲(在逃)等6人在一起玩耍时,何某甲接到何某甲(在逃)的电话称抓了个偷摩托车的贼,被告人徐某等人即随何某甲坐车赶到汨罗镇蟠龙桥十字路口一网吧附近。下车后,看到一名男子坐在地上,高某、何某甲、何某甲波(均已判刑)、何某乙(在逃)等一群人在对其盘问殴打,被告人徐某一伙即参与对该男子进行了殴打。因该男子头部流血,众人将其送至一家诊所进行包扎。后经何某甲提议,众人将该男子带至汨罗镇X村一土地庙内,被告人徐某一伙又对其拳打脚踢,并有人持竹棍、木棍对其殴打。后来,何某甲、高某等人将该男子送至汨罗市X镇派出所,该所民警见该男子伤势严重,便将其送至汨罗市中医院救治。次日凌晨1时许,该男子因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电话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何某甲、高某、何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辩解称其没有在网吧附近殴打被害人,仅在土地庙里踢了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1、徐某系从犯,且只在土地庙踢了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减轻处罚。2、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徐某的父母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徐某无前科,一贯表现好,当地村委会书面请求对徐某从轻处罚。5、徐某身体有病需要医治,其父母的身体状况亦不好,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晚硎撸ㄍ眩幸膛┬樱浇涞奁缙暗苹猿易募Φ心低诔以屑刂旱锲焕帘5摺巫⒑ú眩幸膛┬模娴蛋铣馗一蠹剑肆闳悼龀獬巴已U薄撬疵嚼璧捭蚵凑帕锨鄙ⅲ址幌耙猩幽ㄗ荆副话Ρ撕眨幻瓴┫ィ淼猩咝W摺跬镁傻煽希吧糖逝晕蕉悍埃恪锤锩睦ǖ桑哺词拿獾家┧浚保浴蕉胤鸹捍埃嚒Q搞么里。”高某又大声连续追问:“你到底是搞么里的”对方没有做声。高某认为是偷摩托车的小偷,便踢了该男子几脚,该男子跪下说:“我错了。”高某、何某甲波便将男子抓到车上,并对其进行了殴打。之后,高某要何某甲波打何某甲(已判刑)的电话说抓到一个小偷要何某甲来一下,随后,二人开车将该男子带至该镇“红日”网吧附近等侯何某甲。此时,从网吧出来的的何某乙(在逃)得知情况后,对该男子拳打脚踢。稍后,何某甲与徐某(在逃)、何某甲乘坐面包车赶来,后徐某又打电话叫来周某丁、何某甲、周某丙、徐某保、何某甲(均在逃)及被告人徐某等人。周某丙、何某甲等人到后亦对该男子进行了殴打。其间,何某甲打电话至汨罗市X镇派出所报案,他们还带该男子到一家诊所对其受伤头部进行了包扎。为了追回被盗的摩托车,何某甲提出将该男子带至他家附近的庙里去,于是,高某、何某甲、何某甲等人乘坐面包车将该男子带至汨罗镇X村的土地庙内,被告人徐某乘坐的士随后赶到。在土地庙里,高某、何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何某甲等人持竹棍、木棍对该男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徐某也用脚踢了该男子。当晚10时许,在派出所民警催促下,高某、何某甲、何某甲将该男子送至汨罗市X镇派出所,并与民警一道将其送至汨罗市中医院治疗。次日临晨1时许,该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因全身广泛性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0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X区洪山旅游局新城招待所将被告人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供认了2009年12月6日晚,其随同何某甲等人来到汨罗镇“红日”网吧附近,看见一男子躺在地上,有人在打该男子致其头部流血。该男子被带到一诊所包扎后,又被何某甲、何某甲等人带到一土地庙内。因被害人不交出同伙,其出于气愤,便用脚踢了被害人。
2、同案人高某、何某甲、何某甲波的证词,证实了高某接到妻子电话后,与何某甲波一起在蟠龙桥上对被害人进行盘问,并殴打了被害人。之后,何某甲、徐某、何某甲等人接到电话赶来,都动手打了被害人。后来把被害人带到一诊所包扎头部后,何某甲提出把被害人带到汨罗镇X村一土地庙内,众人拿竹棍、木棍继续殴打。同时,高某、何某甲均证实徐某在土地庙内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
3、证人何某甲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何某甲喊他和徐某一起坐张辉的车到了现场。何某甲把被害人拉下车问他是哪里人,被害人连忙说自己错了,要求放他回家。何某甲、徐某、何某乙都打了被害人。这时,何某甲、周某丁、周某丙、何某甲、徐某等十余人坐周某戊的车来了,何某甲等人下车后围着被害人打,旁边看热闹的也有人动手打了,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头部出了血,他们便将被害人带到了诊所进行包扎。何某甲提出龙塘山有座庙,于是将被害人带到庙里。被害人跪在庙里的地上,大家要他交待自己的姓名住址,打电话让同伙送摩托车过来,被害人只是说自己错了,放过他。大家又开始打,徐某、徐某、何某甲等人拳打脚踢,其余人持木棍等打。后来,何某甲、高某等人将被害人送到了派出所。到派出所没几分钟,袁所长就安排将被害人送到了医院,经检查,医生说问题不大,袁所长就决定对被害人留院观察,要他们先回去了。
4、证人周某戊证实,徐某在诊所附近没有殴打被害人,只在土地庙中动手打了被害人,但不清楚是怎么打的。
5、证人廖红玉(高某之妻)证实,2009年12月6日晚7时许,她发现停在家门口的摩托车(蓝色本田100型女式车型)被盗,便出门寻找,走到菜园处,看到二三十米远的桥南头有两个人,一个推着一辆女式摩托车往大路上走,一个跟着走到桥头,推车的骑上摩托走了,跟着的人没上车继续往前走。她怀疑那两人是偷车贼,连忙回家给丈夫高某打电话。二三分钟后,高某回到家问她看到什么样子的人往什么方向走了,她说天黑没看清,高某便说去追追看。四五分钟后,她打电话问情况,高某说抓到一个贼但摩托车未追到,11点多再打电话,高某说被抓的人不承认偷了车,他们打了他,送到派出所去了。
6、证人“红日”网吧老板刘香保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听到外面很吵,她便出门到网吧斜对面去看热闹,只见一二十人围着躺在地上的一个青年(被害人),那青年用手捂着头说他头上出了血,要旁边的人送他回去。围在边上的人要他打电话要同伙送摩托车来,他一直没有承认偷过车,只是说他“不知道”,后来那个青年被那伙人抓到一辆面包车上开走了。
7、“康欣”诊所医生王立祥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外面进来一群人推着被害人,推到大厅里还在打,那群人说被打的是个小偷,要他看看是否需要缝针。他给被害人作了检查,头部只有一个伤口,长约3公分,不深,清洗之后作了包扎。
8、汨罗市中医院医生彭某、刘昔义的证词,证实被害人到医院后的医治情况。放射科医生彭某证实,病人(被害人)不肯讲自己的姓名和地址,经做头部、胸某、腹部CT扫描均未见异常:无内脏出血、器官破裂和骨折。检查之后病人说“胸某痛、口干”。骨科医生刘昔义证实,病人被送过来时,没有脸色苍白和出冷汗的现象,只是在头顶和左手掌内各有一处三四厘米的皮肤挫裂伤,当即给病人作了清创缝针处理。
9、派出所协警江志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被害人被送到派出所,下车时双手抱着肚子,一直喊痛,神志清醒。袁所长简单登记了何某甲等人的情况后,便和何某甲等人一起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急诊科的医生给被害人作了清创,CT扫描,四楼住院部(骨科)的医生给病人缝了针,再安排到34床,之后没有做什么治疗了。当晚他负责在医院看守被害人,问及被害人的姓名和住址,被害人不回答,只是抱着肚子喊痛,后来在床上被害人也一直翻滚着,喊肚子痛。凌晨1点多,被害人躺在床上不动了,喊护士来检查,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
10、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尸检情况说明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病理F-X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集中在头面部和四肢,因全身广泛性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1、医院病历记录,记载了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情况。
12、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物证的照片,证实了现场相关的情况。
13、辨认笔录。经过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证人何某甲指认被告人徐某在土地庙里用拳脚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
14、电话通话详单,证实了何某甲给汨罗镇派出所打电话报案的情况。
15、长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具体到案经过。
1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
17、岳阳市X乡X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系独生子,平时一贯表现好,徐某和父母的身体均不好。
被告人徐某辩解称其没有在网吧附近殴打被害人,仅在土地庙里踢了被害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某因摩托车被偷,邀集何某甲、何某甲和被告人徐某等人帮忙寻找,因误认为被害人是偷车贼,被告人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最终导致被害人伤重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向法院交纳了部分赔偿款,该赔偿款待被害人身份确认后,由本院交与其亲属,据此,对被告人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汤某清
人民陪审员何某甲星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喻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