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
被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丁,男,市X区X村X街X号。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略)安钢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纪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杨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乙、崔某丙、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郭某乙,被告崔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丁,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下午6时,原告驾驶三轮车行至安阳市文明大道立交桥西侧,与同向行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左腿受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某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某为: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症。2010年11月3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医院于2010年11月23日夜23时和11月29日上午为原告做了两次手术。至2011年1月11日,原告因为减少医疗开支等因素,在手术刀口尚未完全愈合的情况下,向医院提出提前出院,获准后于当日下午出院。出院时医嘱为:休息,患肢不能完全负重,每月定期复查。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到医院复查,X光片显示,患肢仍不能完全负重。原告共住院50天,所花费医疗费等共计x.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2元、后续治疗费571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2元(其中出院后护理费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870元、交通费414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停车费32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150元,共计x.44元;鉴定费18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乙辩称,被告和崔某丙系雇佣关系。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崔某丙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系实际车主,车辆在贞元出租车公司挂靠。被告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辩称,崔某丙系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挂靠,崔某丙对该车实际控制、使用和受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由崔某丙负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因商业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当事人承担30%赔偿责任某,向被告申请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崔某丙与贞元出租车公司签订合同,崔某丙将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2010年10月9日,崔某丙就该车以贞元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向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0月11日0时至2011年10月10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责任某额:死亡伤残为x元,医费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商业险中第某者责任某赔偿限额为x元;双方在上述保险中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事故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2010年11月23日17时5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崔某丙雇佣的司机郭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某为: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症。至2011年1月1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50天,共花费医疗x.8元,其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治疗,患肢不能负重,适当锻炼;定期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考虑患肢部分负重,复查时间1个月;定期伤口换药,避免感染;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于2011年1月6日在安阳千年健医疗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拐杖一副,花费60元;于2011年1月1日、1月4日、1月9日遵照医嘱,在该公司购买氟沙星胶囊,共花费70元。2010年2月4日、2月5日、3月23日,原告先后到安阳市第某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5元。2010年11月26日,原告支付停车费32元、施救费100元。2010年11月3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驾驶安全设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4月5日,原告对事故中损坏机动三轮车修理共花费150元。2011年8月6日,受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近端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080元。2011年8月24日,受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分析说明为:原告后续治疗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天数为1个月,误工天数1个月;评估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约为571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x.72元、后续治疗费571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2元(其中出院后护理费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870元、交通费414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停车费32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150元,共计x.44元;鉴定费18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系农民,自2009年8月份以来在安阳市X村北1街X号居住。原告系(略)东关中昊精品电工商行员工,在该商行从事安装维修和售后服务工作,其月均工资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安阳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某证明2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8份、费用清单1份;3、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4份;4、暂住证1份;5、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证明2份;6、2010年3月1日用工协议1份;7、(略)东关中昊精品电工商行证明1份、工资结算表3份;8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9、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1份;10、停车费票据1份;11、施救费票据1份;12、修车费票据2份;13、交通费票据43份;被告崔某丙提供的证据:1、保险单1份;2、保险发票2份;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2份,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郭某乙驾驶安全措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结果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郭某乙系崔某丙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贞元出租车公司,崔某丙作为实际车主,就该车以贞元出租车公司名义向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在约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责任某额内负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x.8元、后续治疗费57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车辆损失150元、停车费32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150元、交通费414元,鉴定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手续、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和拐杖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均可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鉴于原告系(略)东关中昊精品电工商行职工,月均工资为3000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00元/月÷30天/月×286天(2010年11月23日至定残前日即2011年8月5日共计256天,经鉴定后续治疗误工时间为30天)=x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x.2元,数额偏高,鉴定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其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月11日共住院为50天;2011年8月6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8月24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载明,原告后续治疗护理人数为1人、时间为1个月,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每日1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年×1人×80天(住院50天,经鉴定后续治疗护理时间为30天)+10元/天×1人×206天(出院次日即2011年1月11日至定残前日即2011年8月5日共计206天)=6977.92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70元,鉴于原告共住院50天,且其未提供出院后确需增加营养的证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30元/天×50天=15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52元(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虽系农民,但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自2009年8月份在安阳市X村居住,在(略)东关中昊精品电工商行工作,应视为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以城市务工收入为主要来源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x.8元、后续治疗费571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9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14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停车费32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150元,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977.92元+交通费414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医疗费8986.8元+后续治疗费5716元+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停车费32元+施救费100元)×30%=x.88元。崔某丙辩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贞元出租车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某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辩称对原告剩余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x.8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430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307元,被告郭某乙、崔某丙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崔某丙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范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