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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杨某乙抢劫、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购买赃物于2007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08年5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酒后滋事于2010年4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11日在苏州市X区X路X号满天星网吧被苏州市X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1年4月22日经我院批准,同年4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12日在新疆托克逊县X路四季春宾馆被托克逊县X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4月22日经我院批准,同年4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武某某、被害人王X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伟、沈金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

2009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毕某、袁某、魏某丁(均已判刑)、魏某丙(另案处理)携刀窜至宝丰县X乡邮政储蓄所,魏某丁、吴某驾驶面包车在附近接应,毕某、魏某丙、袁某骑摩托车尾随在该邮政储蓄所取钱出来骑摩托车离开的被害人兰某、梁X卫至宝丰县X乡X路口,毕某在夺取受害人兰某所背挎包时,将其拽翻在地并拖拽十余米远后,将装有现金4980元、熊猫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200元)等物的挎包抢走。赃款赃物分获已挥霍。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11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害人王X磊在汝州市区大老板x房间唱歌喝酒后,二人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吴某、杨某乙殴打王X磊,杨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朝王X磊身上扎多刀,将王X磊扎伤,后二人逃跑。经法医学鉴定,王X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据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且认罪,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认为其当时并不知道其同伙是准备抢劫。

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两起犯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杨某乙通过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理。

被害人王X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乙经调解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对其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吴某不积极赔偿,请求在法律范围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09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毕某、袁某、魏某丁(均已判刑)、魏某丙(另案处理)携刀窜至宝丰县X乡邮政储蓄所,魏某丁、吴某驾驶面包车在附近接应,毕某、魏某丙、袁某骑摩托车尾随在该邮政储蓄所取钱出来骑摩托车离开的被害人兰某、梁X卫至宝丰县X乡X路口,毕某在夺取受害人兰某所背挎包时,将其拽翻在地并拖拽十余米远后,将装有现金4980元、熊猫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200元)等物的挎包抢走。赃款赃物分获后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当时魏某丁开了一辆面包车接住我,魏某丁开着车到哪,干啥都没有对我说,我也没有问。下午6点我们到郏县中州宾馆对面一家小旅店门口,到那看见毕某、袁某、魏某丙等人骑摩托车在那等,在这期间我没有下车。魏某丁给了我200元钱,让我下去买条帝豪烟,剩下的100元钱给了魏某丁,具体别的啥也没有给,也没有说。之前认识毕某等人但是不熟,他们几个人干什么我也不清楚。

2、同案犯毕某供述。当时我、魏某丙、魏某丁、吴某一起干的这件事,当时是我们五个人坐着魏某丁开的车上商量抢劫这件事的,当时就商量好魏某丁和吴某负责踩点,开车接应,我和魏某丙、袁某负责骑摩托车实施抢劫。

吴某知道,商量时他就在场,而且分钱时给吴某也说了抢了多少钱,我们五个人当时每人分了有1000元左右,具体多少我忘了。

吴某知道抢劫一事后表示同意,而且还按照我们的分工实施抢劫,在最后分钱时也没有什么不愿意的地方。

3、同案犯袁某供述。当时是随机选择的作案,我、毕某、魏某丙、魏某丁经常在一起抢劫,出去就知道准备干啥的,当时魏某丁和吴某轮流进入邮政储蓄所踩点,魏某丁打电话说有个女的,取的有钱出来了,我们三个(毕某、魏某丙和我)骑一辆摩托车从半路上尾随并实施了抢劫,然后又给魏某丁打个电话说回汝州了。

吴某跟魏某丁轮流进到银行踩点,并且还负责开车接我们。当时准备抢劫时没有明确对吴某说,后来给他分了600元左右,这时也没有对他说钱是抢来的,但是吃饭的时候说钱是抢来的,他也没有吭声,也没有把钱退回来,而且他应该知道是要抢劫的,要不然也不会跟魏某丁轮流进入银行踩点。

4、同案犯魏某丁的供述。我跟吴某当时开着车踩点,毕某,魏某丙和袁某负责实施抢劫。吴某当时是否知情我也不知道,因为吴某当时跟袁某说话时就他们两个人,到郏县时他们几个人说话时我也不在场,他是否知情我具体也不清楚,毕某,袁某经常抢钱的事情吴某也是知道的,我觉得吴某当时不知情,后来也应该知道他们抢钱去了。

5、被害人兰某陈某。我是2009年4月28日上午,在宝丰县X乡X路口遭到三名男子抢劫的,包内有4980元钱和一部手机被抢,手机是熊猫牌的翻盖型号是M21,手机是2006年6月份花850元钱买的,没有开发票。

6、被害人梁X卫的陈某。当行至到大吴某路口东,大连村X路时,我感到我摩托车后有车,我把摩托车就减速了,接着我就感觉到我的摩托车动了一下,我向后边一看,有三个青年骑一辆摩托车正在夺俺妻子身上的皮包哩,接着就把俺妻子从摩托车上拽到地上了,他们把包夺过去后骑着摩托车就正东跑了,我就在后边追,追到小连庄时,就不见他们仨人了,我就拐回来,接着我们就打110报案了。

7、鉴定结论,汝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其中熊猫手机型号是M21,鉴定价值200元。

8、书证。2010年10月2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毕某、袁某、魏某丁等人分别以抢劫罪判处刑罚,其中第十三起犯罪事实即为本案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11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害人王X磊在汝州市区大老板x房间唱歌喝酒后,二人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吴某、杨某乙殴打王X磊,杨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朝王X磊身上扎多刀,将王X磊扎伤,后二人逃跑。经法医学鉴定,王X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乙亲属赔偿被害人王X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王X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王X磊的陈某,证人陈某、许某、姚某、魏某、夏X恒等的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乙、吴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作用积极,在抢劫犯罪中按照分工进行踩点、接应,虽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根据其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兼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及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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