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任长丰峰伟物流有限公司法务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
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丹江大道下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
负责人计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乙诉被告李某丙、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分别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峰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鹏,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被告人财保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2009年12月6日3时30分左右,被告驾某鄂x/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沿南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独山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某的皖x/皖x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5元,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辩称:1、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目录范围内予以支付。2、误某、护理费标准过高,误某时间过长,交通费法庭酌定。
被告人财保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按条款理赔,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负
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驾某、行驶证;证明被告一、被告二为本案适格
被告。
四、病某、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五、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
六、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所用的交通费用。
八、保险单;证明鄂x号车的投保情况及第三被
告为本案适格被告。
九、保险单;证明皖x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车
上人员责任险。
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
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被告人财保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丙、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3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丙驾某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独山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汪军驾某原告所有的皖x/皖x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7688.95元。原告彭某乙每月工资2400元,误某:19天×80元/天=1520元。护理费:19天×30元/天=570元。交通费:654元。
另查明,鄂x/鄂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处共为鄂x/鄂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主车及挂车)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某赔险。皖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
本院认为:一、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李某丙驾某的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四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根据被告李某丙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李某丙负该事故的70%责任,汪军负该事故的30%责任;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应在皖x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某丙驾某的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处各自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可获得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分担。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7688.95元,误某1520元、护理费570元、交通费654元部分合理,应予支持,以上共计x.95元。应由被告人财保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应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乙人民币x.95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100元,被告丹江口武当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李某丙
审判员刘琳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