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7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巩义市曹××于2007年1月23日在该市X路X巷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50元。现该车已追还被害人曹××。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康××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销售发票,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韩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