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琪,上海市凯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陆礼征,上海市凯荣(略)事务所(略)。
被告深圳市捷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深圳市捷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捷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永琪、陆礼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30日,原告书面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庭后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也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解决了纠纷,为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了纠纷且处理方式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捷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利荣
书记员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