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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甲,男。

被告崔某乙,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二被告系兄弟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崔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崔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蒲山至长虹街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3月22日,公安交警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崔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长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00元的医疗费,其余损失被告不与原告协商解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x.03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8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营养费2700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9、抚养费7623元;10、鉴定费750元;11、车损1000元;12、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我公司不持异议,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可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19时,崔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与张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蒲山至长虹街路段叶湾处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0年3月2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宛公交认字(2000)第x号认定书》,崔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肺挫伤伴胸腔积液;3、左肩锁关节分离版韧带损伤;4、肋骨骨折;5、左胫腓骨骨折伴韧带神经损伤;6、颜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35天,花费治疗费x.03元,于2010年4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患肢制动;2、定期复查决定下步治疗,首次复查为一个月后;3、补充营养;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由张涛、张蕾护理,张涛,张蕾均在南阳打工,没有固定经济收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通500元,2010年8月13日张某某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的左肩关节损伤属伤残九级;闭合性颅脑损伤属伤残十级;右胫腓骨骨折属伤残十级。2010年8月4日张某某为己伤情评定,支出鉴定费750元。2009年3月16日,崔某乙为豫x号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

另查明,被告崔某甲与崔某乙系兄弟关系,崔某甲为张某某治疗伤势支付了张某某2000元;2、张某某之母谷文敏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由其长子张某某,次子张少明,长女张少玲,次女张少丽供养。

上述事实,由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庭审时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已由庭审笔录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崔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崔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崔某甲对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2118.03元;2、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5个月,计误工费为5679.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涛、张蕾护理,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35天,按二人护理,计护理费为4824.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35天计款1050元;5、营养费鉴于原告的伤情按2000元为宜;6、交通费以原告实际支出计算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二个伤残十级,一个九级),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20年×22%残疾计算计款x.80元;8、抚养费,谷文敏系农村居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年3388元×9年×22%(残)÷4人,计款1677.06元;9、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崔某甲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事故直接导致张某某伤残,据此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予以赔偿,其数额应以3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4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内承担x.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尚未发生,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其请求的过高部分及车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赔偿金x.4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4元,保全费920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崔某甲、崔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李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来明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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