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系株洲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田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家庭负债较多,被告外出打工,在这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原告为了家庭及小孩的成长原谅了被告。2002年8月4日被告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自此之后,原被告开始长达8年的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故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前了解不足结婚,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家庭及原告母子极不负责任,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不得不外出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现在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辨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出现问题皆因双方沟通不足所致,现原、被告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再勉强,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1996年10月20日双方到醴陵市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田某。婚后不久被告喜爱打牌,对家庭没有责任感,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劝解,被告均未理睬,2005年正月,家里炉火断煤,原告只好在被告父母家灶上做饭,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为此原、被告发生口角,数天后原告认为与被告生活失去信心,便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田某与被告潘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婚生子女田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女,由被告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先前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小孩抚养费2400元,从2011年12月起原告每半年支付一次小孩抚养费,即每月200元共计1200元。另外小孩学习期间的学杂费用及医疗费用,凭学校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对子女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田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签收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