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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3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陈青岭(已判刑)驾驶拖拉机窜至龙潭镇X村移民工地,盗走赵××的移民工地上的建筑材料塑料钢窗4套、铁床一个、木门框7套、模板2个、脚手架3副、线槽1捆,价值3094元。盗后,驾车行至段庄路口时,被赵××等人发现,二人欲逃离,赵××为防止其逃跑,以向领导汇报可以私了为由让常某某、陈青岭驾车返回工地,将所盗物品留下后,向唐河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报案,陈青岭被抓获,被告人常某某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同案人陈青岭的供述,周××、赵××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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