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李其春(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欧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8分,被害人欧某在扣除2400元利息后,实付给李其春x元。借款到期后,因李其春未按约偿付欠款,被害人欧某与李其春多次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其春将其手中的四个“地下六合彩”彩民从2009年11月起转让给被害人欧某负责接单报单,被害人欧某每月给李其春6000元,其中3000元用于李其春抵债,另3000元作为李其春转让彩民的报酬,时间为一年二个月。同年12月,被害人欧某觉得接手李其春转让的客户报单数量少,利润只有10%,给李其春每月6000元不合算,欲终止与李其春达成的口头协议,但担心李其春不会同意,借款无法收回。同年12月,被害人欧某便采取购买“六合彩”的形式在李其春处报了x元码单,如果赢了就找李其春要钱,如果输了二人的债务关系扯平相互不找。后因未中奖,李其春向被害人欧某索要x元“地下六合彩”的码单款和当月的3000元报酬款共计x元。被害人欧某称从李欠的x元中扣除,李其春不同意,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无法达成协议。2010年1月30日,李其春纠集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和梁立、何海军、何卷(均另案处理)、何斌共7人为其讨债,李其春对梁立和被告人郑某某等人说:“一旦逮住欧某,先打他,灭他的威风”。当天14时许,上述一伙人乘坐面包车在衡阳市古汉大道跟踪被害人欧某至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钓鱼台地段一个巷子口时。李其春要何海军开车将巷子口堵住,将被害人欧某驾驶的电动车逼至路边摔倒在地,强行将被害人欧某拖上面包车,梁立和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欧某进行殴打。何海军驾驶面包车开至衡阳市石鼓区X乡X路旁边将被害人欧某带下车后,梁立用铁棍又打了被害人欧某某腿部,李其春强迫被害人欧某把身上的4300元和一根黄某项链(价值x元)拿走。尔后,李其春与被害人欧某算帐,要被害人欧某按14个月,以每月6000元的数额,共计x元买断“地下六合彩”的经营权,加上被害人欧某购买的六合彩x元码单款,共计x元。扣除李其春先前的欠款x元,要被害人欧某给其x元,当天必须先给其x元,余欠x元,李其春等人强迫欧某按照被告人钟某某先草拟的内容写下一张借条,并注明用金项链做抵押。在拿走被害人欧某身上的现金和项链后,李其春等人又威逼被害人欧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由李其春在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取走现金3000元。其后,李其春等人又押着被害人欧某并威逼其从朋友刘某某、周某某处共借得5600元交给李其春。李其春共在被害人欧某处强行拿走现金x元,余下的9100元要被害人欧某第二天交清。当天17时30分许,李其春等人把被害人欧某放走,并归还其电动车。2010年2月1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欧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0年5月24日,何海军、何卷已赔偿被害人欧某现金x元、黄某项链x元、医药费3000元、精神补偿费20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2010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陈述、同案人李其春、何海军、梁立、何卷的供述、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帮助他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受他人指使,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某在本案中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被告人钟某某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钟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其所在村、组亦分别出具证明,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并同意今后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教育和监管,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庭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