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
被告肖某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原告叶某与被告肖某乙、肖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肖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0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肖某乙驾驶肖某丙所有的豫x号轿车和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肖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L1骨折和骶尾部及左肘部受伤。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肖某乙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肖某乙和肖某丙连带赔偿医疗费5254元、误某x元、护理费3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9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470元、腰背支具费2860元及修车费4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乙未答辩。
被告肖某丙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明显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肖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山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过路口的原告叶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叶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肖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损伤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骶尾部及左肘部外伤。住院期间医院对叶某给予药物敷料、口服药物及床上功能锻炼,促进骨折愈合。2010年11月25日,叶某出院,共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5254.41元,其中肖某乙垫支医疗费4864.41元。出院医嘱建议:功能锻炼;每月复诊一次;建议休息三个月;如有特殊不适,随时来诊。住院期间,因辅助治疗需要,叶某购买腰背支具一副,支出费用2860元。
2010年12月2日,原告叶某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某系由于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目前腰部活动受限。根据其骨折程度,依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3款第b项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0年12月6日。叶某支出鉴定及检查费820元。
2011年7月4日,原告叶某又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误某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相关鉴定材料审查后,出具司法评定意见书一份。评定意见为:由于被鉴定人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在医院治疗后,目前其腰部疼痛、活动受限存在,需要康复。根据其损伤程度和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某期限为120日。叶某支出鉴定费650元
原告叶某系驻马店市乐山商场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1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叶某住院期间由妻子潘娥负责护理,潘娥系驻马店市宝远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780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叶某系城镇居民,其父亲叶某春出生于X年X月X日,叶某春共有五子女。事故发生后,叶某为维修车辆支出费用400元。
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肖某丙,肖某乙系车辆驾驶人,依法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某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叶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某受伤,肖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肖某乙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肖某乙依法具有驾驶资格,没有证据证明肖某丙在提供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肖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叶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财产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5254.41元认定。辅助器具费按实际支出2860元认定。误某按叶某的固定收入2100元/月认定,误某期限为住院之日(2010年10月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2月5日),共65天,误某数额为4550元(2100元/月÷30×65)。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潘娥的固定收入1780元/月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54天,护理费数额为3202元(1780元/月÷30×5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4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1080元。营养费按住院54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54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赔偿20年,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款x.04元(x.26元/年×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计算,被抚养人叶某春年龄为7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0年,同时应根据叶某伤残程度和应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计款4335.40元(x.49元/年×10×20%×1/5),原告叶某请求支付2209元,应按其请求数额赔偿。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酌定为x元。伤残鉴定费按实际支出820元认定。财产损失按实际支出400元认定。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叶某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6874.41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辅助器具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七项合计为x.04元,该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维修费4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伤残鉴定及检查费82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肖某乙负担。误某期限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费应由原告叶某承担。以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x.45元。由于被告肖某乙已垫支医疗费4864.41元,超出其应负担数额4044.41元,该款应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肖某乙,扣除该款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尚应向原告叶某支付赔偿款x.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叶某支付赔偿款x.0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肖某乙垫支费用404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丁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