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9时20分驾驶其二轮摩托车沿河南油田广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河南油田房产处门前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沈××撞倒,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协议书及被害人亲属收条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唐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9时20分,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其豫x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驮载朋友李二×沿河南油田广南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河南油田房产处门前路段时,将自西向东步行横穿公路的河南油田退休职工沈××撞倒,骑摩托车跟随被告人唐某某身后的其朋友李一×见状即拨打“120”并到附近的南石医院叫来救护车,被告人唐某某随救护车一起到医院对被害人沈××进行抢救,沈××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即赶到医院将被告人唐某某带回讯问,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5月10日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沈××系因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沈××的近亲属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沈××近亲属经济损失总计x元整,已履行。沈××的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一×、李二×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对被害人沈××抢救的过程;协议书、收据、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照片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伤,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