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县××乡××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慧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武艳明进行庭审记录,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韩××在浇地时与本村村民张××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对方,被害人张××在相互拉拽过程中跌倒坐在地上,在给他人打电话时,韩××从地上抱起一混凝土石块朝坐在地上的张××扔去,致张××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韩××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供述,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辩护人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亲属做出全部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提供了赔偿协议书、收条、从轻处罚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韩××在×大街上××农资加盟店门前与被害人张××相遇,二人因浇地之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拽厮打,被人拉开,张××跌倒坐在地上,被告人韩××抄起旁边陈××小卖部待卖的锄头去打张××,被人将锄头抢出,接着韩××又从地上抱起一混凝土块朝张××扔去,致张××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韩××在其父亲韩××的陪同下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韩××亲属与被害人张××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韩××亲属赔偿张××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王××、韩××证言证实被告人韩××伤害被害人张××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证人郭××、范××、韩××、赵××、张××、李××、杨××、方××、张××、赵××、谢××、李××、赵××、杨××、侯××、陈××证言证实被害人张××受伤后的有关情况。
3、证人丁××、张××、韩××、路××、马××、高××证言证实被告人韩××的自首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的伤情及死亡原因。
6、物证作案工具混凝土块(照片)证实案件相关情节。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的基本情况。
8、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韩××亲属对被害人张××亲属的赔偿情况。
9、被告人韩××的供述。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生琴
审判员田域平
人民陪审员王玉福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