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甲之妻。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甲之子。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甲、赵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之间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止,由被告赵某、王某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甲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赵某、王某乙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担保是信贷员私自办的,事后我才知道。我妻子赵某患精神病,不可能担保;我儿子王某乙常年不在家,也不可能担保。担保应该是无效的。
被告赵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甲、赵某、王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甲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被告赵某、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13.9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甲提供了借款。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2010年2月4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王某甲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王某甲在该通知书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甲、赵某、王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王某甲辩解的赵某、王某乙没有担保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借款本息,2010年2月4日原告信用联社向其催要借款时,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应当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原告信用联社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赵某、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二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要求过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0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治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