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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贺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贺某乙(曾用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乙、贺某甲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到平顶山新华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由被告人贺某乙翻窗户进入室内后将防盗门打开,二人进入室内破坏开关后,盗走墙内的4平房电线4盘(每盘100米)、2.5平房铜电线2盘(每盘100米)、双联开关4个、单联开关8个、户配电箱1个、空调插座6个,经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分别价值人民币1040元、300元、32元、40元、60元,共计人民币1472元。被告人贺某乙在逃离过程中被该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人员抓获。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贺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将被告人贺某甲抓获。

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曹某证言,另有被盗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199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被盗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和被告人贺某甲逃跑时拽掉的衣服、鞋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贺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贺某甲,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自判决书生效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被告人贺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行政拘留15日,至2011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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