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乾恩,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铜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理平,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蓓丽,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铜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始将其承租的坐落于上海市X路X号、X号的两间公有非居住用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约定每间房屋的月租金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原、被告曾就上述系争房屋的转让事宜进行协商,且原告先后收取被告73万元房屋转让款,后因双方交易未成而改为出租,最后一份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1月2日,原告将上述两间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被告之间对系争房屋的买卖或租赁问题产生纠纷而涉讼,2008年10月10日,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某公司与某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某公司已将某公司致函某公司要求其腾空系争房屋的函件内容转告某公司,某公司继续占有系争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恶意侵占系争房屋而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向案外人某公司交付系争房屋,造成法院判决原告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7万元。2009年3月26日,被告某公司起诉原告某公司,要求某公司返还其收取的房屋转让款53万元及其他损失,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公司同意支付某公司63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因被告恶意侵占系争房屋而导致原告赔付某公司违约金27万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另被告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使用系争房屋未支付房屋使用费,故在原告已返还被告购房款后,被告亦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使用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X路X号-X号房屋使用费18万元(具体构成为:X号房屋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每月5000元共计12万元;X号房屋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5000元共计6万元)。审理中,原、被告表示愿意和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铜制品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4月23日前给付原告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原告已预缴),均由原告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煜
审判员冯丽娟
代理审判员王凌冰
书记员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