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张某、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二、三、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贷款x元人民币,第二、三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第一被告未某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2010年1月15日,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承担第一被告借款连带偿还责任。现要求被告李某某还借款本金x.98元,及从逾期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孙某某、张某、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一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第二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第三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第四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据、承诺书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四被告均未某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4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外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2010年1月15日,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承担第一被告借款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发放借款后,第一被告自2010年1月24日起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0年4月25日,第一被告欠借款本金x.98元,利息3013.04元,罚息1506.5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借原告款,由第二、四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第二、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本金x.98元,利息3013.04元,罚息1506.52元,共计x.54元(2010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孙某某、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