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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2010年1月13日被治安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22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信阳市Im河区金牛山办事处十里河村方磊家中,因玩牌与被害人向建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用木凳将被害人向建中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建中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向建中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XX的陈述、证人李XX、张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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