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市X路X路交叉口处,发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白某某,遂生歹意。后尾随至陕州大道涧南加油站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将白某某强行拖拽至路边绿化带内按倒在地,抓住白某某的头发并趴在身上搜摸白某某的裤兜。白某某奋力反抗、呼救,遇一过路群众上前制止,被告人刘某某未能抢到钱财逃离,被害人白某某当即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后返回现场附近欲骑摩托车离开时被抓获。经法医鉴定,白某某右手背2.8cm浅表擦伤,右手腕1.0cm浅表擦伤,鼻根部0.5×0.4cm浅表擦伤痕,其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补偿白某某2000元。白某某表示对刘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范某甲、范某乙证言;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三门峡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领条及申请书;扣押物品中、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三)伤鉴(法)字[2009]第X号鉴定书等。
湖滨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事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1.其在一审庭审中为争取认罪态度而对抢劫罪不持异议,但在案发时主观上确实没有抢劫之意。2.其有法定和酌定的减轻情节,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普遍特征。2.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案发时主观上没有抢劫之意,没有开口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也没有动被害人的手提包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3日晚上大概九点,我一个人没事骑摩托车到六峰路涧河桥北岸闲转,恰好看见一个女的从我身边经过,我突然产生抢她钱的念头。于是我骑上车超过她将车停在河堤南路向西一点的路边上,然后进到河堤南路和陕州大道之间的绿化带里,跟踪她沿陕州大道一直跟踪到一家加油站”;被害人白某某陈述:“那男的快步跑来拽着我蓝色羽绒服的左袖,猛的将我拽倒在慢车道北边的绿化带里,然后继续一手拽着我左胳膊将我拖进绿化带深处,把我穿的羽绒服左袖都给拽破。接着双手按住我头将我脸朝下按在地上,一手拽着我头发,另一只手伸进我裤兜里摸我的钱,因为我裤兜很紧加上我拼命挣扎,他没有把我裤兜里的钱掏出。”以上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有抢劫故意并实施了抢劫行为。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一起扭打的时间长达15分钟,不符合抢劫罪突发性、时间短的特征及其承认抢劫而没有说是非礼他人是因为怕妻子难过,至于被害人以抢劫向公安机关报案,也许考虑到影响不好的的理由,经查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证据证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属犯罪未遂,积极对被害人给予补偿,并取得谅解及其在单位表现良好,法庭上能如实陈述,其行为没有预谋,社会危害小,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一审法院量刑时已予考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