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方建军,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慎友,该处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4年。
上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吕慎友、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4日下午,杨某某骑自行车经自东向西行至建设西路X路桥下时,因该路面窨井盖缺损致使自行车陷入摔倒,造成左上肱骨骨折。原告在南阳市正骨医院花。医疗费466元,误工100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及误工损失共计5466元。杨某某系南阳市宛城区水利局机井队钻井工,月基本工资1114元,该单位实行大包干责任制,有工程时工资上不封顶,没有工程时不发基本工资。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市政管理处作为城市X路的管理人,在南阳市X路X路涵洞道路改扩建工程竣工、建成通车后,对该路段的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故对原告杨某某受到的损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骑自行车行驶过程中在白天视线良好且有积水的情况下,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医疗费466元应予支持。误工费5000元数额偏高,按每月基本工资1114元计算,为l114元÷30天×100天=3700元。以上费用合计4166元,市政管理处承担3332.80元。故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33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市政管理处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是侵害主体错误,该路段维修工程竣工后,未办理相关验收及移交手续,故施工单位应是该路段的管理人;2、原审程序违法,未严格按照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给上诉人留足举证时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系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照片两张及南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系事发路段产权人及管理人,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路段大修工程竣工后,未办理相关验收及移交手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证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发路段管理权的归属问题,对被上诉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其它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将本案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定性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上诉人市政管理处作为南阳市中心城区主次干道的产权人和管理单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区X路负有维护管理之责,其上诉称事发路段维修工程竣工后,未办理相关验收及移交手续,但未举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认可事发时该路段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南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也证明南阳市X路X路,维修道路不存在产权及管理权移交问题,故应当认定事发路段的管理权归上诉人市政管理处,再者,上诉人管理的路段,因其与其他管理部门相互推诿,通行很长时间后,仍不予验收和管理,本身就是一种失职行为,由此造成路面窨井盖长期缺损而得不到修补、更换,致使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健康权因此受到侵害,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审理本案系采用的简易程序,故上诉人所诉的程序违法之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