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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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阳县X村民委员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光虎,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长宏公司商漫高速公路N12标项目部。

代表人郭某乙,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长宏公司)因与山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伍竹园村委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长宏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上诉人伍竹园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振虎、李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N12标项目部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约定乙方(N12标项目部)因高速路建设需要占用甲方(原告)山阳县X村的部分耕地,用于施工过程中制作预制梁和拌合混凝土,堆放石料,修便道等,先期占用原告耕地15.88亩,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7月28日止,租金分为水田每亩每年900元,旱地每亩每年600元。2008年7月28日,被告N12标项目部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同时被告N12标项目部为了继续租用原告土地,从2008年7月28日以后按每亩每年1100元支付原告租金止2009年7月28日。同时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N12标项目部与原告方签订了恢复耕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N12标项目部在2009年7月底以前恢复所占用原告的15.88亩耕地,恢复耕地必须达到的标准为:(1)将水泥沙石块移走;(2)将耕地平整,按原地形砌练;(3)保证活土层80公分以上。又查明:被告N12标项目部因需要还临时租用原告所属村民贺玉柱名下的耕地0.224亩(未签订协议,被告当庭确认),租金未付。再查明:原、被告在陕西正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过程中,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待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1、石护坡:x.2元;2、土石二次搬运:1657.02元;3、阳坡沟口堆积清理:7992.33元,运某:x.53元;4、石挡土墙(田埂):x.92元;5、砂砾石(毛砂修路):x.44元;6、石方开挖(清理路面):x.89元。另加综合费率、利某、税金共计为x.81元。另查明:原山阳县X村于2011年3月26日并入山阳县X镇。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N12标项目部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恢复耕地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N12标项目部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恢复土地原状、清理河道、修复河堤以及其它拆除工程的义务。为此,被告N12标项目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N12标项目部是长宏公司的项目实施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对原告应负的义务应由其主管上级长宏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对被告N12标项目部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对待定工程量部分的请求,虽然被告庭审中不同意承担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评估过程中,对这部分工程量均已签字待定。故原告对待定部分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N12标项目部已将原告15.88亩租金支付到了2009年7月28日。故此,被告长宏公司应从2009年7月28日起赔偿原告15.88亩土地的实际损失,每亩每年按1100元计算至恢复之日止。对原告所属村民贺玉柱名下的0.224亩应从2006年7月28日合同签订之日起每亩每年按1100元计算赔偿到恢复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五)、(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长宏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占用原告16.104亩耕地的原貌(标准为活土层厚度0.8米)。二、限被告长宏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理拆除占用原告耕地上的水泥沙石块、修复排水渠、修复河堤、疏通河道以及修复石护坡、石挡土墙、土石二次搬运、阳坡沟口堆积清理、运某、毛砂修路、石方开挖(清理路面)。

上述一、二项内容,被告长宏公司不如期履行,则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x.89元支付原告,由原告自行恢复。三、限被告长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占用原告15.88亩土地租金(1100元/亩/年)至恢复原状之日止(被告长宏公司履行金钱给付的替代责任之日即为恢复原状之日)。四、驳回原告伍竹园村委会对N12标项目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伍竹园村委会负担x元,被告长宏公司负担x元。

广东长宏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临时用地以外的土地不属伍竹园村,应属国有土地。从商漫高速公路勘测定界图能充分证明高速公路周边土地在红线范围内,因此伍竹园村委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临时用地以外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就临时用地以外的诉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责任,由于在评估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不评估石渣、河道清理等就不确认评估清单量,无奈上诉人才提出将这部分列为待定部分,一审法院没有从法律角度和事实调查角度作出分析说明。因此,评估报告中“待定部分”上诉人不予认可。三、被上诉人诉称的河道对耕地影响不符合事实,而且被上诉人没有对清理河道请求的主体资格。四、评估报告中的社保、税金不应由我方承担,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答辩观点,法院没有做出不予支持的说明。五、评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伍竹园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上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商漫高速公路征地无关,临时用地以外的部分,是上诉人在修路时对该部分进行了侵占和损害,上诉人造成的损害事实就存放在那里,双方无可非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长宏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伍竹园村委会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以及随后签订的《恢复耕地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守和履行。广东长宏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未履行土地复耕等合同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恢复占用耕地16.104亩(其中包括贺玉柱名下0.224亩耕地)是基于合同约定,属于伍竹园村的集体土地,并不在高速公路红线以内,也没有被征收,故不存在所谓“临时用地以外”的土地权属问题。上诉人提出评估报告中所列六项“待定部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问题,因该部分是上诉人进行工程建设过程中实际造成的损害,也是在恢复耕地过程中所必需实施的工程量,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该费用理应由合同违约方予以承担。综上,广东长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广东长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世安

审判员李军宏

代理审判员郭某梅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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