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2日早8时许,被告武某某带其弟去原告董某某住地旁边的庞华芳诊所治疗,被告武某某将自己驾驶的面包车停放在原告董某某大门口。当原告董某某开门后发现停放的面包车影响自己出入,即叫停车人将车开走,喊一会没人理,原告即说眼瞎了把车堵住门停放.被告将车开走后,说你家里急着出殡(死人)。原被告双方因言语不和引起吵骂,在吵骂中被告武某某先动手打原告董某某耳光,引起二人撕打,在撕打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董某某倒在地上,被告武某某又回诊所二楼。后原告董某某被送往西峡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42.3元。第二天到西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202O.62元。2O09年9月22日经西峡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委托,对董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检验过程:董某某,女41岁,神清,精神差,右颞部、顶部有8×3肿胀压痛区;右颧部及面颊部肿胀压痛伴活动痛;左手掌侧有长1.3创伤,深及皮下,已缝合,创周压痛,小指活动受限,左手掌外侧状表皮损伤伴压痛。余部无异常发现。结论:董某某脑损伤属轻微伤,头面部、躯干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OO元。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民平均纯收入为4807元。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某在送其弟看病时,将面包车停放在原告董某某家门前,影响了原告董某某家的正常出入,当原告要求将车挪走时,被告本应及时提走,以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为提车之事,双方因言语不和引起争吵,在相互吵骂中,被告武某某首先动手打人,导致原告董某某身体受到损害,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武某某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但综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过错以3:7划分较为适宜。医疗费2362.92元、误工费(13天×37元)481元。护理费(13天×37元)481元、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鉴定费300元,合计4014.92元。原告董某某请求的营养费因未达伤残程度及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某某辩称的没有致伤原告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2810.44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董某某承担15元,被告武某某承担35元。
上诉人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严重错误,表现在:1、原判认定武某某先动手打董某某耳光,引起二人厮打明显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一家三口先动手将我打伤,董某某的伤情是自己造成的。2、原判计算标准有误,董某某是农民,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不应按每天37元计算。3、双方已就医疗费等费用达成协议,民事权益已经处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武某某是否打伤董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3、双方对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法院应否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武某某在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发生争执后,没有理性地处理双方的矛盾,而是与董某某发生撕打,导致董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构成轻微伤,该事实有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对此上诉人武某某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董某某的伤情是自己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董某某在西峡县城工作和居住,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原审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第三,关于调解协议问题,该调解协议是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儿子樊玉迪在公安机关调解时达成的,被上诉人董某某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武某某作为原告也已向董某某主张权利,西峡县法院已经作出(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该调解协议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以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谷君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