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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顾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顾某(第一被告)。

被告蒋某(第二被告)。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顾某、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蒋某名下的财产。因无法向被告顾某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9日,第一被告因单位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某金属制品厂公章。原告曾起诉某金属制品厂,审理中发现借条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因二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本金18万元,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被告蒋某均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顾某和第二被告蒋某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黄某乙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第一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某金属制品厂的印鉴。因原告认为至今未收到二被告的还款,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起诉某金属制品厂,要求该厂归还上述借款,后原告于2009年8月3日撤回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2009)青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某金属制品厂在工商部门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等材料,认为上述材料可证明借条上加盖的某金属制品厂的印鉴是虚假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加盖了某金属制品厂的印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原告曾起诉该厂的情况看,借条上该厂的印鉴有虚假的嫌疑,而第一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已能够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故无论借条上某金属制品厂的印鉴是否虚假,原告均有权向第一被告全额主张借条项下的借款。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上述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现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已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中第一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18万元;

二、被告顾某、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乙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诉讼保全费1,44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审判长吴海明

审判员陆晓云

代理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赵丹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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