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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吉中、李卫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1993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1994年3月14日在新宁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谭某易。1998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矛盾。2002年,经双方亲属协商,被告写下保证书,但被告并没有改变,原告遂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谭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杨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

2、原、被告结婚证;

3、证人杨某丙、杨某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某2002年分居至今;

4、被告2002年8月19日书写的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曾与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承认错误并作出保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1994年3月14日在新宁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谭某易,现在外打工,已能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亲属调解,被告于2002年8月19日承认自己以前的错误行为并写下保证书。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不久后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改正错误而于2002年9月负气离开被告,自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某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未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原告2002年9月因感情不和某同被告分居,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确已无和某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小孩谭某易已年满十六周岁,现在外打工,能够独立生活,原告请求停止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祥军

人民陪审员姜吉中

人民陪审员李卫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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