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健,株洲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法定代表人杨某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元的混凝土,被告陆续支付了x元货款。2009年7月14日,双方对账并确认货款,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混凝土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
4、对账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5、2010年12月14日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x元混凝土款。
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单价C10为192元/立方米、C15为202元/立方米、C20为207元/立方米、C25为222元/立方米、C30为237元/立方米;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每批次800立方米结算一次,需方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批次货款,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最后一次浇注混凝土完毕,需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需方应及时与供方结算货款,供方有权从超期之日起按前款额计罚需方货款滞纳金,滞纳金以日5‰收,至付清欠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了x货款。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株洲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函》,载明原告共提供混凝土2880立方米,计x元;沙浆32.5立方米,计9750元;其他费用3280元,合计x元。被告在对账函中确认标号为C10、C20、C25混凝土的方量为2880立方米,沙浆的方量为31立方米,共计货款x元,对其他费用3280元不予认可。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12月14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至今被告尚欠x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在对账函中未予认可的货款及其他费用373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0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民事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075元(从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按本金x元每日0.5‰计算为x.075元;从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12月10日按本金x元每日0.5‰计算为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075元,共计x.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82元,减半收取4991元,由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063元,由被告湖南省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永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易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