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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王某、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吴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二审上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妮,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妮,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吴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甲申请再审称:二审中,王某、晏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予驳回而未驳回。二审判决依据借条纸张编号否认借条的真实性,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现原条仍在吴某甲手中保存,可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故申请再审。

王某、晏某提交意见认为,晏某宝未向吴某甲借过款,吴某甲已认可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借条是虚假的,虚假借款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在一、二审过程中,吴某甲从未提到存在原条,该条是否由晏某宝书写不能确认,且原条是以收条形式存在,不能证明晏某宝借款。请求驳回吴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吴某甲以其父比照原条套写复制的借条为证据起诉王某、晏某要求偿还借款,在二审质证时,当王某、晏某对吴某甲提交的复制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后,吴某甲未作出任何解释,且未提供原件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法院在查明吴某甲提交的借条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据此判决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吴某甲以有原条为由申请再审,因该原条系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客观存在并由其掌握的证据,因其主观原因而未能向一、二审法院提交,故该原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且王某、晏某对该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吴某甲以该原条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某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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