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史某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正月初四,我与被告生气后,被告把存款全部取走,至今杳无音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我娘家陪送的财产归我所有。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被告的父亲史某某,史某某证实被告于2010年正月初四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史某哲。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子女,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胡培光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