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12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谎称给被害人刘某送铁为由,让刘某往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办理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上汇10万元钱。被害人刘某于2011年3月23日往其提代的银行汇票卡上汇过钱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苏州路支行将钱取出后自己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退还被害人刘某8万元,于2011年7月23日退还被害人刘某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朱某X、朱某X等证言;收到条、公安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