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华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后我外出打工,被告于2010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新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张遂某笔录1份,证明内容同上。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新野县X乡X村X组组长张遂某,张遂某证实被告张某娘家现无人居住,张某于2010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华某某。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子女,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