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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系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花生籽价值x元,因被告无款支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追要,被告分四次归还原告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证人潘某来、李万幸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2009年10月4日的欠条是被告宋某某所写。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花生米价值x元,因被告无款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条,今欠伟花生米款x元,(大写贰拾伍万伍仟元)10.X号,付5万元整,欠款人:宋某某,下欠x元整,2009.10.4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分四次归还原告货款x元,下欠x元未付。

诉讼中,根据原告潘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7日作出裁定,依法对被告宋某某所有的位于唐河县滨河办事处谢庄社区座南朝北门面房三间的东头二间三层予以保全。

因被告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发出公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已归还x元,现仍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拒不偿还,没有道理,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唐念存

审判员赵琼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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